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高林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