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林信任
文若芬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莊睿騰上開請求係以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對
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
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
另為准駁。至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張力文、郭泰良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部分,因張力文、郭泰良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張力
文、郭泰良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原告主張同案被告白
舜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