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0號
CTDM,112,訴,340,2025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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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緣戊○○(業經本院審結)因故與卯○○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12年1月5日20時許,以電話邀集丙○○、己○○、癸○○及庚○○(4
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前往卯○○辰○○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砸店尋仇,再由丙○○、己○○分別邀集甲○○
(業經本院審結)、子○○;癸○○邀集丁○○(業經本院審結)、辛
○○、乙○○(後2人另行審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乙○○再邀集壬○○(另行審結)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子○○、丁○○及壬○○,先前往高雄
市仁武區仁雄路之星巴克前會合,討論如何砸毀卯○○辰○○共同
經營之服飾店後,再共同驅車前往服飾店。渠等與其他在場之人
,均明知上址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車上指揮在場
之人;癸○○、己○○、辛○○、乙○○、丁○○、壬○○及其他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服飾店鐵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與手持球棒之癸○○、己○○、辛○○、丁○○及其他在場之人進入
服飾店,毀損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
櫃子及其他裝潢物品(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卯○○辰○○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壬○○則持路邊拾得之三角錐朝
服飾店鐵門丟擲;丙○○、甲○○、庚○○、子○○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則駕車
或在車上待命或封鎖現場而在旁助勢,戊○○、己○○、癸○○、丁○○
、甲○○、丙○○、庚○○、辛○○、乙○○、壬○○及子○○共同以上揭方式
恫嚇卯○○辰○○服飾店店員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及丙○○逃逸,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之人逃逸,其餘之人則分乘上揭在場待命之車輛逃逸。案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癸○○、丁○○、甲○○、丙○○、庚
○○、辛○○、乙○○、壬○○(下合稱同案被告10人)、證人即告
訴人卯○○辰○○寅○○(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蘇崇文、洪一仕、葉燿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同案被告己○○手機擷圖照片
、同案被告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擷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乙○○扣案空氣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
照片、同案被告癸○○與丁○○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BJU-6268號及BDR-0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附卷可參
,暨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
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
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
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
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尋仇、砸店,並分別為事實
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
,而上開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一般人車均得隨時通行
使用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與同案被告
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
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同案被告乙○○、辛○○攜帶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壬○○於案發現場路邊撿
拾之三角錐,以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攜帶之球棒
,均為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認被告
上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庚○○
及其他在場助勢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暨被告與同案被告
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戊○○與告
訴人卯○○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
點屬公共場所,而以同案被告戊○○為首謀聚集3人以上,由
同案被告己○○、癸○○、辛○○、乙○○、壬○○及丁○○(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同案被告甲○○、丙○○、庚○○及被告則
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情節,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且使告訴人3人蒙受心理畏怖,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無條件和
解,被告實未賠償分文,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
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業經告訴人卯○○陳述在卷(訴二
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49至165頁、
訴二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考,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販賣毒品
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1年11月、1年10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三卷第418至419頁)存卷
可核,仍不思謹言慎行,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廚房學徒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7千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
,不須扶養他人(訴三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三卷第412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
被告己○○、戊○○之判決中交代沒收與否之理由;而附表編號
1、5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辛○○、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卯○○辰○○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
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卯○○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10人對告訴人卯○○辰○○犯毀損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卯○○辰○○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訴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附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卯○○辰○○因對同案被告戊○○撤
回毀損罪嫌告訴,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
即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施柏均、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持有人:辛○○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2ZRY367304)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子○○ 5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持有人: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9至172頁)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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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