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4號
CTDM,112,訴,164,202507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瑀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品牌、型號均不詳之手機與 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寵物王朝-橋頭店」旁之夾娃娃機店,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丙○○。
㈡甲○○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以8,000 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0包予丙○○,丙○○則於結算上開毒品咖啡包價金與 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後,於111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6 ,700元予甲○○。
㈢甲○○於111年2月間某日,與丙○○約定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 上,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請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志偉」前往上址,交付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丙○○, 並向丙○○收取現金4,000元,復全數交予甲○○。 ㈣丙○○於111年4月30日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甲○○遂 與「鄭一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求丙○○與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平」即「鄭一平」聯繫相關事宜。嗣丙 ○○與「鄭一平」談妥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後 ,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予甲○○,甲○○乃於同年5月1 日1時49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包,置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斜對面之磚頭下,並由「鄭一平」以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告知丙○○,甲○○於同日12時52分許再次 傳送訊息告知丙○○,丙○○始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拘提甲○○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事實一、㈣與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14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 實相同,乃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而事實一、㈣ 所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於112年5月1日以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於112 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情 ,固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8 、292之1頁)。惟本案業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繫屬本院之日顯早 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則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 實,既與本案事實一、㈣之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皆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 力相抵觸部分,為無效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及於事實一、㈣所載時間收受丙○○匯款之毒品價金,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只有對話紀錄, 但我於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均未交付丙○○物品; 事實一、㈣部分,丙○○說要買毒品,我有給丙○○我的帳戶收



受毒品價款,但我沒有給他東西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案並未扣押毒品咖啡包以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丙○○見面,並委請 「黃志偉」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與丙○○見面,及於 事實一、㈣所載時間收受丙○○匯款之毒品價金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96-297頁),核與 證人丙○○(下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47-154頁、偵二卷第43-44、61-62頁、 本院卷第299-31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漂泊」之人間之 文字訊息紀錄、丙○○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丙○○ 與微信暱稱「平」之人對話紀錄、簡訊往來紀錄、匯款單據 等相關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2 年8月30日儲字第112120132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45、185-188、192-207頁、本 院卷第85-89頁),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11月 間,向黃宇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寵物王朝-橋頭店)旁之娃娃機店,以4,000元出 售給丙○○。丙○○後來嫌這批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與黃宇哲 約在岡山區的滯洪池談判,由丙○○載我到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12-13、35頁、本院卷第66-67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5次左右,有次品質不好 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跟黃宇哲拿之後再賣給我的,我跟黃 宇哲約在岡山滯洪池談判,談判後,對方說會退錢給被告再 轉交給我。我對被告說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旁之娃娃機店販賣給我有印象,是這次買 完之後,就毒品品質去滯洪池談判等語(見警卷第150、152 頁、本院卷第308-309頁),一致陳稱丙○○因向被告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而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宇哲等人 ,相約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滯洪池談判。復觀諸被告與「漂泊 」即丙○○間之對話紀錄,丙○○於111年1月27日稱「反正第一 我當初請你幫我拿…我也都有說如果不好可以退嗎,你也說 沒問題,我那天也拿給你們自己試看看,你們也試過了根本 只會想睡覺跟安眠藥一樣」等語(見警卷第92頁),質疑被 告該次交付之毒品品質欠佳,足證被告與丙○○曾因被告給付 之毒品質量問題而發生爭執,核與被告及丙○○上開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為真。且倘非被告於事實一、㈠所 載時間、地點與丙○○見面時,已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丙○○ ,並收取相應對價,殊難想像二人事後會因該毒品咖啡包品



質不佳而生爭議,丙○○亦不會傳送訊息予被告商討退貨事宜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丙 ○○,並收取價金4,000元。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過年前,騎 乘機車將毒品咖啡包送往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丙○○係以 8,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丙○○事後結算我們其他債務 後,加上該次購毒之8,000元毒品款項,最終於111年03月10 日匯款6,7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 ;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過年前 ,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騎機車過來,當面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我, 我當時還沒有付錢。我跟被告有債務往來,後來結算其他款 項,再加上我前開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欠他的8,000元 ,才匯剩下6,7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1頁、偵二卷第44 頁、本院卷第309-312頁),均表示被告業將毒品咖啡包20 包送至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以交付丙○○。佐以被告與丙○○ 間之對話紀錄,丙○○於111年3月10日表示「飲料8,000元」 ,且於結算二人其他債務後,尚須給付被告6,7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02頁);丙○○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6,700元予 被告,有郵局112年8月30日儲字第1121201325號函暨檢附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亦顯示 丙○○係結算毒品咖啡包價金8,000元及其他款項後,方給付 被告6,700元,要與被告及丙○○上開所述之毒品價金給付過 程一致,可見其等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非虛。則依被告及丙 ○○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與丙○ ○見面時,確有以8,000元之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丙○○ 方會於事後將該毒品咖啡包價金與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一併 結算,並匯款6,700元予被告。
 ㈣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過年後,請 「黃志偉」幫我送毒品咖啡包至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該 次丙○○以現金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見警卷第3 3-34頁、本院卷第67頁);與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11年過年後,被告叫一個年輕人送毒品咖啡包來屏東 縣里港鄉潮厝路上給我,我交付現金4,000元給該年輕人, 對方就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說這個年輕人是跟他的 等語(見警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10-311頁),互核一致。 且依據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丙○○於111年2月20日稱「 我跟你阿弟仔說了我等20分」,被告回覆「前面20包8000,



現金1萬,超速扣掉1800剩16000,原本是加今天才2萬」等 語(見警卷第98頁),顯示被告係透過友人與丙○○碰面,且 今日交易之價格為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6,000元=4, 000元),足佐被告及丙○○上開所述被告透過「黃志偉」前 往屏東縣里港鄉潮厝路上,以4,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 予丙○○等語為真。是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由 共犯「黃志偉」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丙○○,並收取對價4, 000元乙情,應堪認定。
 ㈤事實一、㈣部分:
 ⒈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04月30日以 通訊軟體微信跟被告說要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叫微信暱稱「 平」與我聯繫,說「平」會處理,後來我匯款1萬元給被告 ,直到111年05月01日凌晨,有人傳簡訊說毒品咖啡包放在 萊爾富斜對面的磚頭下方,我於當日上午去現場看,拿到20 包毒品咖啡包,但我本來是要買30包等語(見警卷第151頁 、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4-305、311頁);被告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1日1時49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以1萬元販售毒 品咖啡包20包予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平」即「 鄭一平」所使用,當天我跟「鄭一平」一起送毒品咖啡包過 去,「鄭一平」手機傳簡訊告知丙○○毒品咖啡包放在磚頭下 面等語(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⒉參以丙○○與微信暱稱「平」之人即「鄭一平」間對話紀錄, 及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鄭一平」向丙○○稱「我這剩 30你要收一收嗎、1W就好」等語後,丙○○乃於111年4月30日 19時45分許,將其與「鄭一平」間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 傳送予被告,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傳送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之位置資訊予被告,嗣丙○○於111年5月1 日質疑未拿到東西,被告即於同日12時52分許表示「我有傳 簡訊給你,在萊爾富附近我有拍照給你」、「我用兩個磚頭 一個木板壓在下面」,丙○○隨即於同日12時57分許稱「現在 才看到」、「數目不對」等語(見警卷第117-118、123、18 5頁)。再丙○○於111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予被 告乙情,有郵局112年8月30日儲字第1121201325號函暨檢附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頁)。而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5月1日1時49分許,傳送毒品咖 啡包放置在磚頭下之照片予丙○○乙節,亦有手機簡訊截圖照 片可憑(見警卷第187頁)。可見丙○○與「鄭一平」談妥以1 萬元之價格交易「30」後,即匯款1萬元予被告,再傳送其 與「鄭一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上開萊爾富超商之位



置資訊予被告,嗣由「鄭一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 送交易物品放置位置之照片予丙○○,被告亦將此情告知丙○○ ,丙○○隨即表示其已看到被告放置之物品,惟數量有誤。 ⒊依被告及丙○○前開所述,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鄭一平」先與 丙○○談妥以1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30包,被告與「鄭一平」 再將毒品咖啡包20包置放在上開萊爾富斜對面之磚頭下方, 以此方式交付丙○○等毒品交易過程,核與丙○○與「鄭一平」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照 片及郵局交易明細相符,可佐被告及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是被告確已以上開方式,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丙○○,並 收取1萬元之對價,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證據僅有對話紀錄等語。然 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尚有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之對話 紀錄、丙○○與「鄭一平」之對話紀錄、簡訊截圖照片、郵局 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亦稱其先前認罪未遭強暴、 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即 非可採。
 ㈦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未扣得毒品咖啡包以檢驗是否含有毒品, 卷內事證不足證明本案犯行等語。然被告販售予丙○○之毒品 咖啡包,雖未經鑑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20包為111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我施用完畢後留 下的等語(見警卷第148、1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1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167-171頁)。而丙○○於111年6月27日經採 尿送驗,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6日第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丙○○ 於111年5月1日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扣押的毒 品咖啡包7包不是跟被告買的,扣案20包殘渣袋是跟被告買 的,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濃度比較高、吃起來比較亢奮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247、300-301、305頁),加以其尿液中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其所述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施用效果較佳等語,應堪採信。既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毒品濃度,較丙○○自他人處所購得者高,且丙○○於111年6月 27日經警方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另案業已銷燬), 則丙○○之尿液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當係源於被告本案販售予丙○○之毒品咖啡包。且丙○○上開證



述及尿液檢驗報告,亦足資補強被告供稱其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為第三級毒品之情節,應可認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要非可採。
 ㈧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暱稱「漂泊」之人即丙○○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300元購買,再以每包400元之 價格轉售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1頁),堪認被告 各次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黃志偉」就事實一、㈢所載犯行,與「鄭一平」就事 實一、㈣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丙○○,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 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 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4次 之犯行,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改口否認犯罪,依 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就事實一、㈠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黃 宇哲、高偉祥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5頁),然經本院函詢本



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開上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高偉祥等語,有該局113年1 2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531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7-207頁);黃宇哲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711號裁定不付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212頁),顯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黃宇哲高偉祥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又供承其販售予丙○○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王志賢購買等 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11頁),然王志賢販賣摻有第 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嫌,業經橋頭地檢以111年 度偵字第11725、1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書處 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卷內復未見被告 有何具體陳明王志賢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時間、地點 之情,或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開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並偽稱其先前自 白犯罪均係因辯護人要求等語,實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委任辯護人;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人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 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日 薪1,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 稱其均係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丙○○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321頁),該手機自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雖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價 格,出售毒品咖啡包,並均已收受價金乙節,為被告所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6-68頁)。又被告事實一、㈡係以8,0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雖於結算與丙○○間之其他債務後 ,僅實際收取6,700元,仍受有8,000元之利益,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元。是事實一、㈠至㈣所載價金數額, 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一、㈠至㈣所 載價格、數量,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丙○○,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惟查:
 ⒈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11年5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斜對 面之磚頭下拿取之毒品咖啡包20包,都自己施用,且有將空 袋子留下,也被警察查扣,我另外被扣到的7包毒品咖啡包 ,是向暱稱「飯糰」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8-149頁、 偵二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被告買毒品 咖啡包,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容為何,有的有類似搖頭丸 的效果。我被扣押的毒品咖啡包7包不是跟被告買的,扣案2 0包殘渣袋是跟被告買的,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濃度比較高、 吃起來比較亢奮。我跟被告買不只4次,但有印象、能說地 點的只有4次,這4次使用效果只有強弱差別,使用起來的感



覺沒有差很多,被告給我的毒品品質不穩定,有時毒品含量 較低,使用起來就比較沒有感覺,被告沒說過他的咖啡包有 摻入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300-301、305頁 ),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數次,施用效果大致相同 ,僅因毒品含量不同,而有強弱之別。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販售時,認知該等咖啡包為 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丙○○之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及愷他 命代謝物陰性反應,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2日 第R00-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1頁),與 被告供陳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相符。 加以丙○○證述其各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施用效果相當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予丙○○之毒品咖啡包均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尚難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⒊另警員於111年6月27日查扣丙○○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0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憑(見警卷第167-171頁)。而丙○○上開遭扣押之毒品 咖啡包20包,為被告於111年5月1日所販售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丙○○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48、151頁、偵二卷第44頁)。然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未 送鑑定,且已於111年11月12日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南檢文愛111偵16316字第11190715 720號函、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151-153頁、偵二卷第69頁),是亦無從證 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則依被告供述、丙 ○○證述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僅足證明丙○○所施用被告提供 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 認被告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販售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