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4號
CTDM,112,原侵訴,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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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被 告 陳伯辛



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經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7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3項、第1
項之準略誘未遂罪、修法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法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法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
要而於114年4月27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7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其涉犯上開犯罪坦承不諱,
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之修法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餘各罪也均非輕罪,被告
所涉犯行數量非少,須面臨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
之天性,被告透過躲避、逃匿延緩或避免面對刑事責任之動
機本屬較高,而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經合法傳喚不到
庭(其中113年3月12日庭期被告之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113
年11月12日被告雖於審理當日致電本院稱其發生車禍,然經
本院函請其提出事證,被告均未理會,也未補提任何資料)
,經拘提亦無法確保其到案,直至發布通緝後方遭緝獲,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刑責嚴重,對於被害人之權
益侵害嚴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案
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存在
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足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
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
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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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