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8號
TYDV,114,重訴,6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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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芳斌
朱浩
被 告 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郁

被 告 張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資本性
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1條、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
(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31、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峰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詳裕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間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
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
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詳裕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期間5年,利息依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依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
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詳裕公司於113年5月29日邀被告顏明郁張峰銓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期間6個月,依TAIBOR利
率加碼2.1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
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
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詳裕公司因上開800萬元借款於113年11月29日屆期
未依約返還,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共通條款
第7條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128,
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詳裕公司、顏明郁:其等確實有前往原告處簽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授信契約書、授信撥款申請書等文件,對於被 告詳裕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並由被告顏明郁擔任連帶保 證人均知情,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詳裕公司未依約還款, 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尚有如起訴狀所載金額尚未清償不爭 執,但與原告談貸款金額、還款條件,並非被告顏明郁商 談,原告已經先和訴外人林宏恩談妥後,被告顏明郁才去



簽名,被告顏明郁只是掛名詳裕公司負責人,沒有參與公 司經營,之所以答應林宏恩由被告顏明郁出面向原告借款 ,是因為林宏恩表示如此詳裕公司才有資金營運,日後公 司獲利會將部分利潤給被告顏明郁等語,資為抗辯。並辯 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峰銓以書狀方式辯稱:雖然個人資力極為有限,但對於 本件遭林宏恩詐騙始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仍有努力提出還 款計畫之清償意願,林宏恩係被告詳裕公司之主要創立者 及主要控制者,操縱詳裕公司對外借貸,且被告龍潭分行 人員對於林宏恩數次帶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前往辦理企 業貸款亦知之甚詳,伊係遭林宏恩詐騙及利用之連帶保證 人人頭,伊未有龐大資力,不知原告龍潭分行為何會短時 間核准貸款共計2400萬元給被告詳裕公司,且款項並未流 入伊帳戶而遭林宏恩捲款潛逃,請原告務必理解,應將矛 頭針對林宏恩進行訴訟求償始為正確方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 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機動)定期 儲金2年存款利率表、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2、77至134、153頁),且為被告 詳裕公司及顏明郁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詳裕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有本金20,128,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顏明郁張峰銓為連



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內所附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等件,均明載詳裕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顏明郁張峰銓向原告借款之旨,並經被告於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完成簽名及蓋章,被告詳裕公司就本件貸款自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顏明郁張峰銓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觀諸被告顏明郁張峰銓前揭所辯情節,其等均知悉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於文件上簽名,縱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受林宏恩言語誘導所致,但此僅為動機層面問題,無礙於其等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12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4,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4,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99,995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00,000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16,663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350,0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513,451元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56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5,948,805元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5622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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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詳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