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28號
TYDV,114,重訴,32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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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何靜
訴訟代理人 江一
被 告 江如
訴訟代理人 章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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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