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能獅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
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將陳能獅之繼承人陳能清列為被告,
然陳能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18號准
予拋棄陳能獅之繼承在案,且陳能獅其餘繼承人亦均已拋棄
繼承在案,審酌本件由何人擔任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顯將影響後續訴訟之進行,故認於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