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號
TYDV,114,重訴,2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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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志宏
沈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呂欣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志宏負擔67%,餘由原告沈有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被告呂炫鋒前向原告佯稱其擔任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營B&G德國農莊
茶飲、餐廳,而於民國105年5月間遊說原告及訴外人李信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並稱系爭都更案已將近完成整合,嗣
原告與被告呂炫鋒簽立「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李信旺因資金不足退出投資,原告
則依被告呂炫鋒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呂欣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及第
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
 2.然被告呂炫鋒明知聚展公司未授權或同意其原告簽署系爭協
議書,且其就系爭都更案之投資比例僅有10%,並僅給付聚
展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竟向原告收取1,294萬元之
投資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預定108年底可以
完成事業合發合作興建,如逾期無法完成,雙方可協議是否
延長協議或另立增補契約」,惟系爭都更案於108年底逾期
仍未完成,原告多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被告呂炫鋒皆稱尚
在新北市政府審查中,進而置之不理,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
,遂於112年2月1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
投資款共1,294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款。
 3.又被告呂欣育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帳戶予被告呂炫鋒使用,縱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陸續匯款1,294萬元至被
呂欣育所有之帳戶係遭被告呂炫鋒詐欺所致,被告呂炫鋒
應有侵權行為,又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以律師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呂欣育受領1,294萬元自屬不當得
利,且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被告
呂炫鋒應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
,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呂欣育應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
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係於投資前已明確知悉系爭都更案僅在整合開發階段,
仍有逾期無法完成之變數及風險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決意投
資,而非被告呂炫鋒施用詐術欺騙原告,故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被告呂炫鋒確實有給付投資款予聚展公司,嗣聚展公司
未依約完成投資開發,被告呂炫鋒亦為受有投資損失之受害
者。
 ㈡縱認原告係遭被告呂炫鋒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詐欺
等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自108年間即屢次向被告呂炫鋒
討返還投資款,並揚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卻遲至112年2月
1日始寄發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
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且原告亦自108年間
即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
之抗辯。
 ㈢又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呂炫鋒,且系
爭協議書並無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呂炫鋒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呂欣育為被告呂炫鋒之女,
其於105年間僅為大學生,其名下之帳戶尚由被告呂炫鋒
理、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均已用於投資系爭都更案,被告
呂欣育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沈有明、彭志宏先位主張遭被告呂炫鋒詐欺而分別匯款
862萬6,666元、431萬3,334元至被告呂欣育所有之帳戶,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主張撤銷受被告呂炫鋒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沈有
明862萬6,666元、彭志宏431萬3,334元,並請求被告呂炫鋒
呂欣育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
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自陳系爭都更案於108年底逾期仍未完成後,即多
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均未獲置理,由此可知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
使權利之障礙存在,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1日始寄發律師函
向被告呂炫鋒請求返還投資款,並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是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亦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以,原告彭志宏
、沈有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萬3,3
34元、862萬6,66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其匯款共1,294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呂欣育之帳
戶,係受被告呂炫鋒詐欺所為,被告呂炫鋒應有侵權行為,
原告以112年2月1日以律師函撤銷遭投資詐騙之意思表示,
被告呂欣育受領1,294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應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
呂炫鋒給付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666元
,要屬無據。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93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認原告主張其確實有遭被告呂炫
鋒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亦應得
於108多次與被告呂炫鋒聯繫時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2年2
月1日始以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撤銷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故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經
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呂欣育基於系爭
協議書受領1,294萬元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欣育返還1,2
94萬元,是原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
有明862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分別給付原告彭志宏431萬3,334元、原告沈有明862萬6
,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原告 日期 金額 沈有明 105年5月26日 550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94萬元 106年5月26日 118萬6,666元 總計 862萬6,666元 彭志宏 105年6月22日 150萬元 106年5月26日 81萬3,334元 106年9月29日 200萬元 總計 431萬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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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