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96號
TYDV,114,重訴,19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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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謝紹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三層三層小段附近之土地
,以作為農用,預計購買之面積約為305坪,嗣兩造於民國1
07年4月16日,相約在原告之住處,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2地號土地
)共220坪(加備85坪),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280,000元
,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再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15,000元之價格,購
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2132地
號土地中之220坪,被告以持分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且被告
需與上開土地之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讓原告得以完整使
用上開土地,兩造並約定總價金為3,300,000元,另兩造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約定被告
須於113年12月30日前辦理完成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業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予
被告,總計已給付4,236,019元,然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迄今,被告均未完成土地移轉過戶之事宜,已違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所約定「賣方
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辦理完成交付買方」,被告自已重大
違反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又因被告已違反上開特約條款之期
限,該土地又已遭轉賣予他人,無再行催告之必要,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賣方除應
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被告既未遵期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予原告,被告自應依
上開違約罰則之約定,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即4,236,019元
之違約金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236,019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乃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為其要件。倘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對待給付者始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之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即明。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係指嗣後
不能而言。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
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同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
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
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
之規定屬之,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
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擇一行使,
故當契約發生契約所定解除事由,有解除權之一方依約行使
契約解除權時,此自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
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
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
解除效力之規定,觀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自明。再按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有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定有明文。另按出賣人不履行移轉權利之義務,依第35
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⑵其次,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
項」,其中第2點「雙方約定113年12月30日前賣方須辦理完
成交付買方」(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兩造確約定被告應於
一定期限內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其出賣
人之責任,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即
「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訂
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
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
違約金」),買方即原告得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確屬有據,而原告雖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9條第2項之約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誠如前述
,兩造乃已透過特約之方式,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給付買
賣標的物,被告卻未在兩造約定之期限交付,則揆諸前開規
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予解除契約,是以,原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4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5月8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14年5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51頁),且誠如前述,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得不為催告,逕予解除,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於114年5月17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4,236,019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36,01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除應將已收價
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本院
卷第19頁),該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甚為明確,是原告
援引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⑵又該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
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參諸該約定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
總額為違約金數額,而未考慮違約當事人給付遲延、違約情
形之嚴重程度,尚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原告締約支出、可
能利息損失等情,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
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
價金總額4,236,019元為違約金,核屬過高,審酌被告應交
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為113年12月30日,而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為114年6月24日,歷經約176日(約6個月),再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2月,則以上開已
歷經之期間、後續審理期間計算(約4年8月),原告已給付
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988,211元,再綜合參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990,000元,較屬
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90,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4,236,019元,即屬有據,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約定,若被告違反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酌減為990,
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226,019元
(計算式:4,236,019元+990,000元=5,226,019元),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屬返還價金、違約金之債,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5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5,226,019元,暨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時間及款項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107年4月16日 280,000元  2 107年4月19日 720,000元  3 107年5月14日 500,000元  4 107年12月 200,000元  5 108年1月5日 110,000元  6 310,000元  7 200,000元  8 108年6月19日 170,000元  9 108年6月28日 310,000元 10 108年7月25日 260,000元 11 108年8月2日 45,000元 12 108年8月12日 450,000元 13 108年12月2日 200,000元 14 108年12月22日 75,000元 15 109年6月23日 260,000元 16 109年12月24日 146,019元 總計 4,236,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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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