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8號
TYDV,114,重訴,1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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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周凱君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劉君豪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邱顯顥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429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3,3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429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點交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3,358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5月6日具狀將訴之聲
明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3,358元予原告(本院卷第
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刪除點交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418,000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於翌(18)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6,12
8,000元價金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
定,於同日用印並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交予訴外人即地政
謝淑文,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及謝淑
文多次催促被告提出,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復於113年1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約履行,被告
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後仍不予回應,系爭契約結案日為113
年11月18日,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於原告給付尾款1429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18日起至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3,358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君臨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臨公司)委託,由被告代君
公司以向原地主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535等6筆土地)所有
權後,再一併出售予君臨公司之方式,替君臨公司整合535
等6筆土地供君臨公司後續開發之用。被告與君臨公司於110
年12月9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書
),約定被告取得535等6筆土地所有權後7日內,被告與君
臨公司應訂定買賣契約,後因539、540及545地號土地(下
稱539等3筆土地)之原地主欲盡快辦理過戶,被告、君臨公
司及原地主三方達成協議,改由原地主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君臨公司,並已登記完成。嗣被告又購得鄰近之系爭土
地,君臨公司知悉後遂由訴外人即副總經理張賢信出面要求
被告再將535、536、538地號土地(下稱535等3筆土地)一
併出售予君臨公司,並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535等3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為系爭契約尾款交付及移轉
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豈料君臨公司於113年12月底反悔不願
與被告簽立535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擔心自身權益受損
,方未配合進行系爭契約之備證用印手續,故被告未違約,
且兩造無法繼續系爭契約,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繼續履行本約」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亦
無理由。倘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按日以3,35
8元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418,0
00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簽
約款6,128,000元,尚欠尾款1429萬元未履行,被告迄今未
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提出系爭契約文件資料辦理備
證手續,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
出上開文件資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君
臨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預定契約書,約定被
告取得535等6筆土地7日內,雙方應即簽立買賣契約,嗣君
臨公司於113年9月27日自原地主登記取得539等3筆土地等情
,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539等3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預定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41、45至51、67至69
、93至96、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約定:「本買賣應支付之各期價款,於下列付款期
表所定期間,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以下簡稱代理人)之
事務所,以各付款日當天之銀行本行支票或現金或經賣方同
意以支票交付賣方,賣方於後附明細表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第二期款備證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0元』,應同時
履行條件『於113年10月18日,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
用印同時支付之。』、完稅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0元』,
應同時履行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契稅核下,接獲代理人或
賣方通知時起五日內支付之,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
尾款點交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1429萬元』,應同時履行
條件『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三條約定』。結案
日113年11月18日」;第4條產權移轉約定:「㈠備證用印:
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備齊一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
及用印,並交予代理人辦理。㈡隨時配合:日後倘須任何一
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該方應無條件於代
理人通知時起五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
任何補貼。...」(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已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6,1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及約定內容,被告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至遲應於結案日113年11月18日以前或於原告繳清買賣價
款時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29萬元予被告之
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
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535等3筆土地之買賣價
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為系爭契約尾款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停
止條件,豈料君臨公司於113年12月底反悔不願與被告簽立5
35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未違約等語,惟按民法所謂
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系爭契約無任何以535等3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為系爭契約尾款交付及移
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記載,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翌日支付
第一期簽約款6,128,000元,堪認系爭契約於簽立時已成立
生效。倘被告所辯屬實,系爭契約尾款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繫
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原告當無先行支付簽約款6,128,000
元予被告之理。參以張賢信與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對話紀
錄,張賢信稱:「邱副總昨天去您家拜訪秀美姐有說後面3
塊農地目前在辦農用,簽約要12月24日在你們出國回來,是
否方便在你們提早一點你們出國簽約還有544、589地號因為
已經簽約大約2個月了可以一起完成後續的備證手續」,被
告答以:「了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113年12月1
2日時,被告與君臨公司就535等3筆土地尚未簽立買賣契約
,惟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簽立約2個月,張賢信告知若535等3
筆土地事後簽立買賣契約,可以與系爭契約一起完成備證手
續,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所指附停止條件乙事,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無據。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賢信到庭作證(本院
卷第137頁),自無調查必要。
 ㈢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㈡賣方違約: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
充作違約金,同時買方不得再向賣方請求履行本約,但賣方
如未即時加倍返還價金時,買方仍得選擇請求賣方履行本約
。㈢有第㈠㈡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後繼續履行本約,..
,於賣方遲延時,以已付買賣價金為基準,一方得向違約之
他方,請求按每日以相當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本院卷第29頁)。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即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
用印及交付一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之義務,已如上述,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依
約履行,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文
件資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催告後選
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結案日113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日止,按日給付已繳價金6,128,000元以20%計算之違約金3,
358元(6,128,000元×20%÷365天=3,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
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既已權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同意約定
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參以系爭契約總價達20,418,000元
,價額非低,兩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另有約定得向違約
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是不應單以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或
所受損害計算違約金,是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抗
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有明文。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及
被告各於114年5月9日前、收受原告書狀繕本3週內就本件訴
訟具狀表示意見,並告知如無證據調查必要,下次庭期將進
行言詞辯論終結,請兩造預作準備(本院卷第133頁),原
告及被告各於114年5月6日、114年5月29日提出書狀予本院
,本院先行與兩造訴訟代理人確認開庭時間後,寄發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再次告知當日不進行證人調
查,預計辯結,請預作準備(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原告
於114年6月1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被告突於開庭前2日將辯
論意旨狀傳真給本院及對造,並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出該書狀正本及繕本,抗辯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惟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被告有多次機會可為前開抗辯,均未為之,本件應認
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
出,縱原告於匆忙之中提出書狀就此表示意見,亦屬對於原
告造成突襲,有害於原告之程序利益,若允許被告提出前開
抗辯,應使原告有足夠適當之時間回應,實屬公允,被告前
開抗辯既仍有調查必要,且本院前已多次告知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預計辯論終結,被告所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
及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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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