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宏宇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秦艾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地點,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向原告佯稱:下載「
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林依婷」之工作證及收款
收據,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林依婷」之簽名及蓋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林依婷」印文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向其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專員「林依婷」等語,藉
以取信原告,並收取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被
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
內,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原告因而受有720萬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
年1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7頁)在案(下稱
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指認照片、收據可佐(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72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27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