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8號
TYDV,114,重訴,108,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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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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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