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8號
TYDV,114,重家繼訴,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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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啓峰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
相 對 人  郭曉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黄玉燕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關 係 人  郭啓鎮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啓鎮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
郭曉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啓峰與相對人郭曉如就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之立場一致,事實上應無利害衝突,但因形式上處於
兩造關係,故若法院認有必要,請指派關係人郭啓鎮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及
關係人黄玉燕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案卷在案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與被告之關係,
非無利益相衝突之可能,有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兼衡關係人郭啓鎮到庭自陳其為相對人之堂哥,並有
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等語,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應能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郭啓鎮於本院114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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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