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7號
TYDV,114,重家繼訴,7,2025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蕭雅國
蕭銘貞
蕭銘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蕭銘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月英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3年3
月6日往生,因配偶蕭得宏己歿,因此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系爭776、775、777、785、793地號土
地代之)及其上所坐落同段2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村○○○0○0號,下稱系爭2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6筆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蕭月英於88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並簽立協議書及公證書可證,又系爭777、785、793地
號土地,業己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名下。且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狀均為蕭月英所保管,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蕭月
英作為擔保,又系爭240號房屋之相關税費均為蕭月英所繳
納,且係蕭月英生前所居住並使用,蕭月英已於113年3月6
日往生,是蕭月英與被告(下合稱雙方)之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776、775地號土地及其上24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蕭月英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蕭月英生前購置系爭775、776、77 7、785、793地號5筆農地作為家族產業,因礙於當時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故乃將系爭775、776、785、793地號土地借 名登記於具自耕農之訴外人林玉培名下,另系爭777地號土 地則登記於黃姓友人名下,嗣上開法規於89年1月删除後, 因被告為家中長子,且當時已承接其父蕭得宏所留下之化工 事業,蕭月英乃與出名人終止借名關係,於89年5月26日後 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5筆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 告於93年底即在系爭775、776、777地號土地上興建259建號 房屋與鐵皮屋,預作為材料放置廠區。於95年間,蕭月英因 擔心被告經營事業不順,積欠債務,恐遭查封拍賣,故於95 年2月間於該等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為95年5月2日起至98年5 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此 並無任何關聯性。又蕭月英擔心系爭6筆不動產恐因被告遭 其前配偶姜瑾燕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故要求被告於96年 3月7日與其簽定協議書,雙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允諾 將系爭6筆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蕭月英,是雙方間借名登記關 係業已終止,並非原告主張以借名人蕭月英死亡而發生終止 。雙方之借名關係於96年3月7日終止後,雙方隨即另成立不 動產贈與關係,並於同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辦畢 公證,此後被告陸續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3月27日移轉系爭7 93、777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6日移轉785地號土地予蕭月 英。嗣蕭月英將家族財產預作分配,除系爭777地號土地留 在其個人名下外,另於110年10月15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7 85、79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蕭雅國並辦妥登記,另登記在 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則拋棄請求,維持被告所有,直到其往 生為止。因此自96年3月9日起,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 訴,已逾15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月英於88年間 購買,嗣陸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於96年3月7日簽署 協議書,並於同年3月9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被繼承人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往生,因其配 偶蕭得宏己歿,故由其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並提 出蕭月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96年度桃院認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0、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 第155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5至19、23至47、71至79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蕭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月英就系爭6筆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為 佐(見壢司調卷第23至29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雙方已於96年3月7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3月9日另 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然觀諸雙方於96年3月7日所 簽署協議書,記載「贈與人:蕭銘興 受贈人:蕭月英」, 並約定:「…上述不動產原為母親蕭月英於民國88年間購買 登記林玉培名下,於民國89年間母親蕭月英過戶登記予本人 蕭銘興名下,今本人蕭銘興願意將上述所有土地建物不動產 過戶返還登記給母親蕭月英。因法令綁住現在有一部份不能 辦理過戶,本人蕭銘興同意法令準許時,願意過戶返還母親 蕭月英。並且本人蕭銘興授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上述所有 土地、建物不動產全部由母親蕭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 、出租暨居住等。」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3頁),綜觀 協議書全篇用語,記載系爭6筆不動產為蕭月英於88年間所 出資購買,並於89年間從訴外人林玉培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 ,然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授權自簽署日起系爭 6筆不動產全由蕭月英全權使用收益及管理,顯見雙方係以 該協議書作為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契約明文化,被告 待法令准許時願負返還之義務,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且全 篇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因此被告辯稱雙方業以協議書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雙方於96年3月9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已變 更雙方契約為贈與契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雙方 於96年3月9日所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 及其範圍」,記載土地:系爭775、776、777、785、793地



號土地。建物:系爭240號房屋。又於第2條約定:「上述不 動產原為受贈人蕭月英(贈與人之母)於民國88年間購買後 登記林玉培名下,到民國89年間轉登記為贈與人蕭銘興之名 下,該建物也是受贈人蕭月英出資興建,今贈與人蕭銘興願 全部返還登記上述不動產給母親蕭月英女士。」;第3條約 定:「因法令綁住現有一部分無法立刻過戶,贈與人蕭銘興 同意等另准許過戶時,將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登記不動產給 母親蕭月英女士,故先行公證。」;第4條約定:「贈與人 蕭銘興授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上述不動產全部由母親蕭 月英全權管理、使用、出售、出租及居住。」,契約末記載 「贈與人:蕭銘興」、「受贈人:蕭月英」等情觀之(見壢 司調卷第29至31頁),核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大同小異,並 無二致,足認雙方再度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目的系辦理公 證,全篇亦無提及被繼承人蕭月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 文字,顯為彰顯蕭月英對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6筆不動產, 實已取得管理、處分之權利,且經被告於協議書及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中所肯認,自不能僅因記載「贈與人:蕭銘興」、 「受贈人:蕭月英」即拘泥文字致失契約真意,故被告辯稱 雙方已將借名登記契約轉換為贈與契約一節,尚無憑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 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 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蕭月英與被告就系爭6筆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蕭月英於113年3 月6日死亡,此有蕭月英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壢司 調卷第15頁),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蕭 月英死亡而消滅,又兩造為蕭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 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 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蕭月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雖抗辯縱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因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且蕭月英 於96年3月27日已移轉系爭793、777地號土地,又於同年4月 26日移轉系爭785地號土地,是蕭月英於113年3月往生為止 ,仍未請求,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然查,雙方簽署前開 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顯係於89年1月26日已刪除土地 法第30條之限制後所為,卻仍約定「因法令綁住現有一部分 無法立刻過戶」,待等另准許過戶,將立刻無條件配合返還 登記不動產給蕭月英,則被告嗣雖已先將系爭793、777、78 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予蕭月英(見本 院卷第35、38、41頁),然尚無法排除農舍管制等其他法令 限制所致,因此被告所辯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又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觀之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均無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何時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曾 經蕭月英或被告表示終止之意思,故雙方間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仍應視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何時終止或消滅而起算,尚非於96年3月7日簽署協議書 時即當然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基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蕭月 英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 消滅,則其繼承人即兩造於斯時即可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 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壢司調卷第9頁 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15年之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因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



表示,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從而,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月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嗣因蕭月英於113年3月6日死 亡而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 ,則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之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