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14號
TYDV,114,重家繼訴,1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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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黃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萬福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
振崇、陳黃寶桂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
狀第4-7頁之附表一中主張遺產因合併分割或因共有人多數
決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再轉換為提存金之各該全部土
地合併前後或處分前後異動索引、民事裁判分割判決書影本
、提存書影本。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卷附之被繼承人陳振崇陳黃寶桂之遺產(不
動產)登記謄本,現均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足見陳振崇
陳黃寶桂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
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
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
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被
繼承人陳振崇陳黃寶桂之全部不動產的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4-7頁之附表一中主張部分遺產因合併分割
或因共有人多數決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再轉換為提存
金,因而未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惟未提出充分的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核,故請補正各該全部土地合併前後或處分前後
異動索引、民事裁判分割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俾供確
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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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