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陳政華
陳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
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
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亦未特定被繼承人及繼承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復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起訴狀所載得知原告主張之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並按原告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