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君豪
陳新元
鄭佳隆
黃玉書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君豪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
,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陳新元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09
0元,應暫繳納11,030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
納9,030元;原告鄭佳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
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黃玉書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
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
。經本院於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334號事件民國114年6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
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
該繳費通知已均於114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許君豪、
陳新元、鄭佳隆、黃玉書(下合稱原告4人)之住所而生送
達之效力。然原告4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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