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仁晴
關 係 人 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乙〇〇聲請宣告甲〇〇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嗣乙〇〇、甲〇〇於民國114年7月7日及16日具狀撤回
乙〇〇本件之聲請,並變更由甲〇〇為本件聲請人並聲請宣告甲
〇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腦血管病變、腦梗塞致肢體無力,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且因上開病症而言語表達困難,因此
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均歿,手足無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為與聲
請人同居之前配偶,請求選定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腦梗塞併肢
體無力。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之民國1
14年6月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聲請人並詢問姓名、年籍
、身旁之人為何人等事項,聲請人雖有回應但無法理解其陳
述內容真意;經本院詢以:是否與關係人同住並由關係人照
顧、是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之事項,聲請人均點頭。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9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膝
下無子女,於112年連續出現兩次腦梗塞而導致肢體無力及
口語表達不清晰,但認知功能正常,目前持續進行復健及語
言治療。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尚未呈現顯著受損,
MMSE為21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
,但因個案肢體無力及口語表達困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配偶、子女,
父母已歿,與手足之關係疏離,而關係人係與聲請人同住之
最近親屬,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經本院發函詢問,親屬
會議(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均未有異議或陳述,本院認若
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
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