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7號
TYDV,114,輔宣,4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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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戴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
人現經就醫診治,生活正常皆能自理,無不當行為,爰依法
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3號確定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情,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經本院排定於114年7月11日13時30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有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是本件無從鑑定以判斷聲請人
有無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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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