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威廉氏症候
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
增加關於相對人申辦信用卡需經輔助人同意。若鈞院認相對
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
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之點呼
有回應,能回答本院問題;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復經鑑定人沈○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
11406506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父親丙○○、哥哥丁○○
、妹妹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5、10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
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
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關於申辦信用卡之行為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
要,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請辦理、補發、續發信用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