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41號
TYDV,114,輔宣,4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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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有中度身心
障礙,缺乏金錢觀念及理解能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可正
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同住之人、最高
學歷、工作、花錢情形、生活費來源等問題,詢問「有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
?」,先回答「650」,再次提醒「是買2套,要找多少錢?
」,則可正確回答,另表示不清楚鑑定當天去醫院之目的,
尚可流利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經思考許久後,表示
該條文之意思是「要經過輔助人同意,才能作我剛念的事情
」,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由姊姊(指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過程中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
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或
幻覺式行為。言語:皆可切題回應,音量較小。思考:稍貧
乏,否認妄想症狀。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
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重要證件由案母保管(無
金融卡),個案尚有獨立消費能力,家屬每月提供3千元零
用金(現金),多用於購買餐食,鑑定時可辨識紙鈔、硬幣
,計算能力無明顯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尚有基本社交能
力,會與社區復健中心病友聯絡互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多
步行或搭乘公車外出,自述會使用google map查找路線,有
汽機車駕照,但已久未駕駛。㈤健康照護能力:可自行回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科。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居住地行政首長姓
名之最後一個字錯誤。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
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4
504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有2
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母親及
聲請人同住,由母親及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共同處
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生活事務,由相對人之母親保管身分證
、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出具同
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40頁)。相對人之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之母及
其餘手足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相對人
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9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與相對人同住,
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足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
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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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