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9號
TYDV,114,輔宣,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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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惠芳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熊紹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紹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惠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熊紹緯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
受輔助宣告人熊紹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
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熊紹緯之母
,熊紹緯因屬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聲請宣告熊紹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
 ㈢戶籍謄本。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熊紹緯目前屬輕度智能不足,且有明顯自
閉症狀,其語言理解與社交能力明顯受限,日常生活適應困
難,無自理財產或重要法律行為能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熊紹緯為輔助宣告。又查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
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表明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
開職務,復查聲請人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是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
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語言理解與社
交能力明顯受限,其並無自理財產或重要法律行為的能力,
而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 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爰審酌上情後認除前 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 輔助宣告人如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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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