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14號
TYDV,114,護,31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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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中途學校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
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
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
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
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
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經社工訪視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4年2月至4月
間多次從事對價性行為,父母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約束,為
避免被害人再次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傷害,涉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聲請人前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聲請自同年5月24日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
安置。評估被害人缺乏穩定依附關係及正向支持系統,自我
保護意識及辨識良莠友能力仍未臻成熟,有較同齡青少年為
高之風險遭受性不當對待或再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
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缺乏管教一致性及有效溝通方式,尚
須時間進營家庭重整,評估被害人需透過具結構性照顧環境
,穩定其就學、自立培力、建立自我保護能力和法治觀念,
並協助被害人父母提升親職功能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被害
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及具穩固家庭關係,爰聲請准予將被害
人自114年8月24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被害人到庭
陳述自認(按被害人初始僅表示「去上班」,在本院反覆追
問下始坦承),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上開
審前報告記載:被害人父母離婚後由父單獨監護,然因被害
人之父為職業軍人,無法給予時間陪伴,故交由祖父母照顧
,被害人之父再婚後,則接回被害人交由被害人之繼母照顧
,然繼母管教模式嚴格,被害人時常因家庭生活規範與繼母
起口角,被害人之父在未與被害人討論下,於被害人國小5
年級時,直接安排被害人返回與被害人之母同住,造成被害
人對父親之不諒解,且產生被遺棄感受,被害人之母經濟狀
況不佳,需藉由加班維持基本開銷,陪伴被害人之時間不長
,給予之零用錢有限,被害人國中1年級開始因注重打扮及
物慾高,開始有打工賺錢想法,並自行選擇以網路交友方式
進行對價性交行為,藉此賺取零用錢,並開始有晚歸、作息
不正常,隔日無法起床致缺課上千節,反覆遭學校通報中輟
;被害人之母忙於工作,即便察覺被害人有不明金錢來源、
作息不穩定及頻繁與友人外出情形,仍未能進一步管教,放
任被害人只要有返家及就學即可,被害人之母表達願意接受
被害人返家,但無具體管教策略,且將改善調整之責任歸屬
於被害人,尚未能討論出具體規劃;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相
處時間不多,於被害人出現非行行為,與繼母因管教議題頻
繁爭吵後,改讓被害人之母協助照顧,雖會以監護人立場陪
同處理學校及司法事務,但難以理解被害人發展需求,缺乏
管教彈性,慣以軍事化模式教育,導致父女關係衝突,表達
願意照顧被害人,但單方面希望被害人能讀住宿型學校,未
意識到需與被害人溝通;評估被害人成長經驗中缺乏穩定依
附關係及正向支持系統,自我保護意識及辨識良莠友能力仍
未臻成熟,致渴望自網路交友、親密關係中獲得關愛,較同
年齡青少年有較高風險遭受性不當對待或再落入性剝削風險
情境,被害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缺乏管教一致性及有效
溝通方式,尚須時間進行家庭重整,故建議被害人需透過具
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就學、自立培力、建立自我保護能
力和法治觀念,協助被害人父母提升親職功能及修復親子關
係,避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及具穩固家庭關係,故建
議自114年8月24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等語。而被
害人雖到庭並提出書狀表示:伊是因想減輕家人負擔才會做
出傷害自己的事(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始坦承實際原因是因
覺得零用錢不夠),伊已下定決心要重新開始,且知道讀書
的重要性,伊想要回家,想要回學校就讀,做好學生本分等
語;被害人之父則到庭表示:伊會繼續讓被害人與其母同住
,伊則持續打電話關心,並增加見面頻率,且會收走被害人
手機進行管制,只讓被害人在週末使用手機,雖然機構不錯
,但只是暫時的,被害人要對其人生負責,不能繼續留在機
構等語。綜合上述,可知被害人迄今猶飾詞掩飾、合理化其
行為,難認確已深刻自省,並建立自我約束能力,被害人之
父雖有心接回被害人,然依其規劃,乃係委由被害人之母或
交付住宿型學校照顧、管教被害人,自己則只是透過增加電
話及見面頻率關心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則尚未有具體管教規
劃,難期被害人之父母能發揮管教成效及約束力,在此情形
下,倘任由被害人返家,實可能再度因外在誘惑而再自陷於
危機中。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友伴影響缺乏判斷力而
落入危險情境,而被害人之父雖有接回被害人之意願,但將
照顧管教責任委諸他人,且迄未認知自己獨斷之決定已造成
親子關係之疏離,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
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
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
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
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
途學校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
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
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
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
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
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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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