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32號
TYDV,114,訴,83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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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莫忠俊
被 告 林士加(原名林秋花林鑫

林品妍即林錦慧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士加林品妍即林錦慧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士加林秋玉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加前分別於民國84年10月18日、88年6
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啟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14萬元,嗣被告林士加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
告1,436,8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林士加為逃避追償,竟於113年4月12日分別將
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分之1,下分稱1968、20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並於113年4月25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致被告林士加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該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被告林士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借據、通融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5 號債權憑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贈與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3至10 7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士加之固 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詎被告林士加並未清 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反將1968、2017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並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所有,致減損其可供 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有害及系爭債權等節,既經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品妍即林錦慧林秋玉分別塗 銷1968、2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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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