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號
TYDV,114,訴,8,2025071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祥麟律師
被 告 歐陽傑
陳雅玲
歐陽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A女 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A女 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個資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13年12月27日為未成
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雖因原告A女 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不停止訴訟,惟原告A女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所 示,以利訴訟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