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郭栩榮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
於民國111年6月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原告佯稱可投資gex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6日(於112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