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6號
TYDV,114,訴,77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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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田晉滄
被 告 顏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由被告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俟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取
贓款之成員。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立不實投資群
組、虛假之「聯碩」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群組,
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向原告佯稱:交付現金儲值
後依指示在「聯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3日接續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仍要求原告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收取62萬元投資款項
,被告即依指示抵達該處,經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之簽名)1張,原告乃將62萬
元交予被告,被告旋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美食廣場,將
該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當場取得15,000元
之報酬,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62萬元有
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審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
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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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