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樓一福
江步華
邱君豪
丁李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於114年6月26日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下稱仁愛派出所),經原告於114年7月1日親自領取而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仁愛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原告嗣雖以本院公文封將上
開裁定退回(見本院卷第29頁),仍並不影響該裁定已生送
達之效力,附此敘明。而原告並未依期補正上開裁判費,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