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譯心
被 告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李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分12期償還,如
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復於1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按月分12期償還,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返還總計30萬4,
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
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應逕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就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