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9號
TYDV,114,訴,59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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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謝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分配於兩造各取得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因何
鳳娥死亡而由法院選任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處理遺產而
認有分割之必要,故提起本訴,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
配於兩造各取得2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
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屬實。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為5層樓建物之第4層、第5
層,登記用途為住家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如採原物分配於全
體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缺各自
獨立門戶出入之疑慮,亦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且價值難
於同一,故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可能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原告係
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未處理遺產而提起本訴,並無實際使
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原告表示多年前到現場時似乎
是被告出租給他人使用,但近況如何無法確認,被告也無法
買下原告持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為陳述,無法認定其有繼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
意願。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建物,變賣所有價金分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應
屬適當。
 ㈢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既
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1、2-1所示土地,則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坐落土地,按諸前開法律
規定,自均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故應隨同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建物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
按兩造權利比例(即同系爭建物比例)分配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
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
分之1)分配之。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然兩造均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4樓)   91.41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1-1 坐落基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28  原告 10分之1  被告 1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5樓)   91.41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2-1 坐落基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28  原告 10分之1  被告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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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