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冠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翠萍
原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胡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惠玲
被 告 生活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00元,及民國11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生活加洗衣設備包租代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查系爭合
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生活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加公司)於民
國113年2月5日邀同被告邱士軒為連帶保證人,並邀約原告
共同投資購買其所有之智慧型販賣機洗衣設備乙台(下稱系
爭洗衣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
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洗衣設備委託被告生活加公司包租代管
,即由被告生活加公司承租系爭洗衣設備。租賃期間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21年1月31日,共8年。租金之計算為第1年每
月33,000元;第2年起至第5年每月5,000元;自第6年起至第
8年每月4,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若超過2
期未付原告得解除契約,且自第2期到期日起30日內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7期租金共231,000元
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合約書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約應再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邱士軒為系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生活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
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付款明細表、
114年2月12日律師函暨退回之信封、被告生活加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
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
約定略以:自第1年起,甲方(即被告生活加公司)每月支
付乙方(即原告)租金3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若
超過2期未繳,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被告生活加公司應自第2期
到期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第11頁)。原告請求113年8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之租金23
1,000元(計算式:33,000元×7=231,000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均屬有確定期限,且清償期限均早在本件起狀繕
本送達前即已到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3月31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4月20日發生
效力,本院卷4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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