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TYDV,114,訴,54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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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即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C男 (即A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郭誠煒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
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女、C男各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15
萬元、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A女、B女、C男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
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
,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B女(即A女之母)、C男(即A
女之父)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未成年之原告A女,其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且顯可自其與A女之對談及碰面後A女之應答、反應均與一般
常人有別,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同年11月6日凌晨0時30分至凌晨1時許
間,於A女當時所在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貞操權及健康權,又A女於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原告B女
、C男為其父母,依法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對
A女所為之乘機性交行為亦侵害B女、C男之監護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B女、C男各新臺幣(下
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有如前述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從而,被告對於未成年之A女乘機性交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B女、C男對未成年之A女保
護教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A女、B女、C男之精神上自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乘機性
交之加害情節、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對其身心發展及交友、
婚姻關係之影響,及B女、C男對A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侵害之具體情形,並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A
女、B女、C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0萬元、15
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B女、C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30萬元、15萬元、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就
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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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