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0號
TYDV,114,訴,430,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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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之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英勛莊士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之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發回更審或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16樓之5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該建物於113年
之房屋稅籍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100元,故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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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