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昇翰即陳秀蓮繼承人
林明哲即陳秀蓮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
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蓮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與其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支付15萬9,000
元,分84期本利攤還,但陳秀蓮於112年10月26日以後未再
繳款而違約,現尚積欠95萬5,82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完畢。
嗣陳秀蓮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蓮之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陳秀蓮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
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
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
卷第12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又被告為
系爭契約當事人陳秀蓮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