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0號
TYDV,114,訴,28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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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秀麗
兼訴訟代理人 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惠、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修復漏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5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鑑定報告所定
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核算修復費用約201,063元,故經本院民國113年
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
51,063元,然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將訴之聲明更改為應由被
張詠惠給付上揭數額,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張詠惠應給
付原告邱清標21萬元」(訴字卷第108頁),該追加之部分
尚未經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追加後共為761,06
3‬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0,210元,扣除已繳納之6,060元,
尚應補繳4,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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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