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黃美麗
周端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附表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端瑾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美麗前於民國84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新竹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原告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
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惟黃美麗於前案訴訟期間,將其
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周端瑾,又自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觀之,黃美麗、周端瑾(下合稱被告)
間於86年7月3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
,可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為
之無償行為。而黃美麗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不足供清
償原告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行為,及請求周端瑾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美麗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原告之債務,伊 與周端瑾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每個月也都有還款6,000元 予周端瑾,後來伊無力償還,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周端 瑾,待伊去世後周端瑾再用系爭土地去處理其與周端瑾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端瑾則以:
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清償黃美麗之既存債務, 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有共謀或虛構之惡 意,依法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 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 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 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 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 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在 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 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 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經查,原告對黃美麗有系爭債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為黃美麗之債權人。又周端瑾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於86年間借款予黃美麗時,黃美麗 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端瑾,113年1月間黃美麗始 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替代其按月需還款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 屬有據。
㈢再者,黃美麗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端瑾,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 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
之情形。且黃美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餘財產僅為112 年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計435,588元、房屋及土地共4 筆現值合計151,404元等情(見限閱卷),確實不足以清償 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堪認黃美麗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周端瑾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 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周端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周端瑾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周端瑾 登記日期:113年2月5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86年7月30日金錢借款 債務清償日期:138年2月1日 收件字號:113年壢平登跨字第3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