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
訴訟代理人 趙小雯
被 告 鄭張愛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2,500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4年
5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5,6
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9元(計算
式:69,009元-500元=68,5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
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5,702,500元 利息 114年1月28日 114年5月12日 3.5% 57,416元 違約金 114年1月28日 114年5月12日 0.35% 5,742元 總計 5,702,500元+57,416元+5,742元=5,765,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