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44號
TYDV,114,訴,194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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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孟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897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4年6
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1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630元(計算式:
8,130元-500元=7,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24,132元 利息 3,839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6月12日 2.62% 3,839元 違約金 1,8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6月12日 按月計付600元,以三期為限,故為1,800元  2 本金 270,765元 利息 3,634元 113年12月8日 114年6月12日 2.62% 3,634元 總計 324,132元+3,839元+1,800元+270,765元+3,634元=60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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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