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號
TYDV,114,訴,19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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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聖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嚴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訴訟代理人 游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顯
微鏡及相關配件,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卻遲
未給付貨款,已積欠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71萬6,100元
,屢經催討,仍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發票、
送貨單、電子郵件聯繫內容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價金給付請求
權,原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4月1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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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