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17號
TYDV,114,訴,191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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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高悅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培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陳報下
列事項:⑴本件被告究為袁培剛袁培剛劉彩玲;⑵依本裁定之
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袁培剛」、訴之聲
明欄稱「被告袁培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事實及理由欄則以:「一、原告高悅淳於民國112年5
月22、23、2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轉帳方式匯款30
0萬元入被告劉彩玲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
易明細表及報案單可證。二、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五、袁培剛本人目前通緝中。」
(二)這樣的起訴有下列問題:
  1.首先,原告先是表明以袁培剛為被告、請求袁培剛對原告
為給付,接著又以「被告」稱呼劉彩玲,並請求對原告連
帶賠償,所以原告到底要告誰,是袁培剛還是袁培剛跟劉
彩玲,起訴狀的記載自相矛盾,而屬起訴不合程式。
  2.其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袁培剛顯未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又
原告固然是把錢匯到劉彩玲的帳戶裡,然按原告提出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73號起訴書記
載,原告的給付對象是假冒「ProShares投資網站」的詐
騙集團,劉彩玲只是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之工具,
其地位應屬受領輔助人,並非原告給付對象,亦未受有利
益。如此一來,即使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真的,也不會構
成不當得利,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甚明。
(三)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本院因此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另
原告雖記載送達代收人彭福德,卻沒有記載其送達處所地
址,其指定不合程式、不生效力,倘原告仍要指定彭福德
為送達代收人,則請表明其送達處所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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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