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29號
TYDV,114,訴,182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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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雯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梓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表明
被告未維持住所安全與防災義務之具體事實主張,並按對造人數
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原告起訴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程式,其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應盡具體陳述義務,即表明至足可分別原告
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關於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的程度,原因
事實未具體記載至此程度者,法院將無從審理判決、被告將
無從答辯,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補正。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原告之母詹粟築於被告住所居住期間,該屋突發火
災,火勢迅速蔓延,導致屋內充滿濃煙。詹粟築當時在屋
內休息,因火災吸入大量濃煙,救出時已失去生命跡象。
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仍於事故發生隔天即民國11
3年3月29日死亡,其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
及「吸入性嗆傷」。
(二)被告為該處住所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持住所安全及防災
義務,對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防火安全、居住環境等
,皆應適當檢修與管理。現住宅在正常使用下即發生火災
,顯示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構成重大過失,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
(三)詹粟築喪生事件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創傷,數度請求被告
合理賠償,惟被告拒絕任何賠償與協調,迫使原告不得不
提起訴訟以維權,據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致死,其直系
血親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原因事實,雖指責被告未維
持住所安全及防災義務、對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防火安
全、居住環境等未為適當檢修與管理云云,卻沒有表明被告
的什麼行為該當於原告所說的未維持住所安全及防災義務等
情。原告固然泛稱「現住宅在正常使用下即發生火災,顯示
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云云,但這樣的陳述並沒有具體到,
本院可得從審理、判斷被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被告亦無從
答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甚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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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