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90號
TYDV,114,訴,179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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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彥緻
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
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
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起訴。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
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陳韋任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陳駿哲之住
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彭建均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士林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
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
且陳明被告3人分工共同參與詐騙集團,透過假冒身分及虛
構投資機會向原告詐取財物,而於南投縣匯款至訴外人莊家
正之帳戶,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之結
果發生地應為原告整體全部財產所在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境,
揆諸前揭說明,南投地院應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
生地,可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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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