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9號
TYDV,114,訴,17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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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馬基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5,0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㈠原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7萬3,81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5日起至90年1
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0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已於104年11
月17日受償45萬9,1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197萬3
,817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4日之利息、違約
金674萬8,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受償部分,核定為628萬9,2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萬5,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7萬3,817元 1 利息 197萬3,817元 90年4月4日 114年6月14日 (24+72/365) 8.35% 398萬8,040.47元 2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5月5日 90年11月4日 (184/365) 0.835% 8,308.42元 3 違約金 197萬3,817元 90年11月5日 114年6月14日 (23+222/365) 1.67% 77萬8,191.68元 小計 477萬4,540.57元 合計 674萬8,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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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