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04號
TYDV,114,訴,170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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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張源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
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凱




附錄:
1、提出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4、71-14、71-34 、71-35、71-36、71-37-37、71-66、71-67、71-94地號等9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並依該不動產登記謄 本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 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以下均同)。
2、核對原告目前所列之被告,是否已包括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人」,若有漏列請予追加被告。
3、核對所調取之全體當事人及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 本之「記事欄」,若有起訴之所有權人起訴前已過世者(下稱 被繼承人」),則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本(記事欄勿略), 並應一併查明陳報繼承人是否有抛棄繼承情事後,具狀「變 更」該等未抛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確認訴之聲明須 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4、就上開各筆不動產之共有人為何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等事項重新確認,倘有錯誤或變動,應逐一製作新 表。
5、請仔細核對原告書狀目前所載之被告地址,是否與所調取之 最新戶籍本所載之被告戶籍地址相符,若有不符,請具狀表 明更正或補充被告地址,並將更正或補充部分以特殊色彩標 明。若有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則聲請公示送達。6、若已發現或日後再發現共有人中有於訴訟屬中死亡或異動者 ,請隨時向本院陳報,並補正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查明 、陳報繼承人是否有抛棄繼承、或已就上開土地已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事,另具狀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上開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7、請核對所調取上開不動產全部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若發現抵押權人已死亡者,請提出該抵押權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略)。並請具狀對上開不動產之全部抵押權人或 「已死亡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告知訴訟。
8、請陳報上開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工作物、道路,並提出詳載 其位置、占用面積之系爭土地附圖、使用現況照片,另提出 該等地上物、建物明細(樓層、材料、年代用途)、面臨之道



路及與鄰地利用關係。
9、請陳報上開土地之分割,是否因共有人間之特約或下列規定 ,而受有分割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林業用地分割後有無符合桃園市政府所定林業用地最小面積 單位規定之限制?
  建築法第11、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關於私設通道之留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章2節第 2條、第3之1條。
10、請將整理後當事人(包括上開追加、變更、聲明承受訴訟、 承當訴訟後之當事人、抵押權人等)年籍資料【包括姓名(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居所地、送達地址等】, 製作EXCEL檔之被告資料表(註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提供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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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