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85號
TYDV,114,訴,168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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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王戡平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
貳佰捌拾捌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85年4月29日屏院
正民執辛字第86執3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36號受理在案,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計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
臺幣(下同)1,387,768元、利息(自87年12月2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
)、違約金(自87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
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程序費用113元,其
金額為6,029,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5%[26
+198/365]+000000010.5%20%[26+198/365]+1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扣除已繳納
的17,763元,尚應補繳54,288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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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