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胡譽瀚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
被 告 馬樑
朱玉龍
謝肇銘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被告馬樑自民國114
年6月12日起、被告朱玉龍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被告謝肇
銘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朱玉龍、謝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5時19分許、同年
月7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與被告朱玉龍、馬樑、謝肇銘,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
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樑辯以: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但沒有拿到報酬,也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被告朱玉龍、謝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6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805、45889、59330、56968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至34頁、第78至94頁),並為被告馬樑所 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朱玉龍、謝肇銘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1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另被告馬樑雖以其沒有錢可以賠償為辯,惟按債務人無 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 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 ,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依此,被告馬樑仍無從以其目前之
經濟資力困難為由對抗原告;至其抗辯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惟依上揭說明,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騙210萬元,無論被告馬樑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或僅分得 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謝肇銘、馬樑、朱玉龍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分別為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被告馬樑自114年6月1 2日起、被告朱玉龍自114年7月9日起、被告謝肇銘自114年6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第184 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