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36號
TYDV,114,訴,1436,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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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玉華
被 告 葉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預估拆除費用及所憑證
據,原告未遵期查報,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預估拆除費用並按該預估費用計算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及收文、
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
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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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