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張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之帳戶資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
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947,715
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卷查閱相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
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
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
71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