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8號
TYDV,114,訴,124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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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申小舟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
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肆佰肆拾貳萬參佰元,及被告吳昇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林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被告呂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吳昇達、林宏
宇、呂宗儒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昇達林宏宇
呂宗儒如以肆佰肆拾貳萬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昇達呂宗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
0分許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為「KK」、「香港仔」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吳昇達林宏宇
呂宗儒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別為:被告吳昇達負責向遭詐
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林宏宇呂宗儒則係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
款後,再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嗣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及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該集團成員先透過網
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得以投資賺錢,並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
時20分許前某時許,要約原告交付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應允之,而被告吳昇達依詐欺集團成員「KK」之指示,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佯
裝其身分為「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王家立」及印有被
吳昇達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欣店」與原告會面,被告吳昇達出示上開證
件予原告,以表明其身分,原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42
0,300元予被告吳昇達,被告吳昇達以上開佯裝「王家立」
之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王家立」印章蓋印簽立收款
收據1紙予原告。
 ㈢被告吳昇達取得原告上開交付之款項後,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10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間某時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KK」之指示,前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天宮
,將上開4,420,300元交付予依被告呂宗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林宏宇,待被告林宏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則於113年4月
18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斯時被
呂宗儒則依「香港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書集、李桐宇、鄭喬云在該處停
等,被告林宏宇即在上開車輛外,將前開4,420,300元之款
項,自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處放入車內,藉此將款項交予
被告呂宗儒,被告呂宗儒取得上開款項後,又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香港仔」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向。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昇達林宏宇
呂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4,4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宏宇部分:
  伊確實有聽從呂宗儒之指示,至位在龍潭區之南天宮,向被
吳昇達拿取原告交付之4,420,300元,伊僅有拿取2,000元
,伊有與原告調解之意願,然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且原告
要求伊賠償之款項,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昇達呂宗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19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9號、113年度偵字第
341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吳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林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及被告呂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相佐
(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6、9、22-23、25-2
6、30、32-34、36-50、57頁【經本院重新編碼】),而被
林宏宇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其確有經被告呂宗儒之指示,
向被告吳昇達收取原告交付之4,420,300元,再將該款項交
予被告呂宗儒等過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吳昇達、呂
宗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吳昇
達、呂宗儒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詐欺原
告之事實,亦均予以坦承等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
號卷第261頁),則被告吳昇達呂宗儒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
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
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層層轉手交
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
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吳昇達於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拿取總計4,420,300元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前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天宮,將上開拿
取之款項交予被告林宏宇,待被告林宏宇拿取該款項後,復
依被告呂宗儒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呂宗儒,再由被告呂
宗儒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
儒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透過上開層轉之方式
遂行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
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自均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林宏宇雖辯稱其參與上開詐欺過程,僅獲取2,000元
之報酬,原告請求其賠償4,420,3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透過被告林宏宇上開參
與之行為,將原告遭集團詐騙之4,420,300元交予集團成員
掌控,被告林宏宇既經手轉交原告上開遭詐騙之4,420,300
元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宇應就其上開所受款項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被告林宏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與其參與詐欺集團獲取之犯罪所得無涉,被告林宏宇
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多寡,辯稱毋庸負擔前開原告所受損害之
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昇達、林宏
宇、呂宗儒賠償原告4,420,300元,自屬有據,而因被告吳
昇達、林宏宇呂宗儒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系爭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吳昇達
林宏宇呂宗儒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4,420,300元,揆諸
前開規定,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吳昇達自113年12月17日起、被告林宏
宇、呂宗儒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被告吳昇達部分,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吳昇達
人收受;被告林宏宇呂宗儒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林宏宇呂宗儒本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卷第11-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連帶賠償4,420,300元
,及被告吳昇達自113年12月17日起、被告林宏宇呂宗儒
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係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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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